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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北院錦刑儉96重訴49字第0960013462號文,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管制聲請人出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三、次查:㈠按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法院於諭知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解除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
㈡再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公訴人起訴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嗣聲請人所涉犯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判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在案,有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偽造文書等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基此,自足認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被告涉案情狀、本院審理結果判處之罪刑,認為相較於羈押處分對於人身自由拘束之嚴重性,限制出境之處分已較為輕微,本院雖認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但以聲請人遭判處之刑期高達肆年,非限制出境顯無以確保其爾後到案受審、執行;
若率爾同意解除其限制出境處分,實有造成聲請人匿居國外而無從審判之風險,為恐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本院認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與相關法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無過度侵犯人權之情事。
為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要求,若非限制被告出境,則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徒刑之執行顯有窒礙之虞,前所限制被告出境處分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且此處分尚屬適當。
㈣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足影響本院之上開認定,爰不一一予以指駁。
㈤聲請人以其欲前往大陸地區任職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認為正當。
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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