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更一字第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依據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見解,法院若以被告涉及重罪逕推論有畏刑逃亡之虞,不但有判斷上流於主觀臆測之危險,亦違反自由證明之精神,更架空釋字第665號解釋所宣示之憲法價值。
(二)被告甲○○經辯護人勸告,於99年8月5日提出自白狀同意自白認罪,虛心接受法院制裁,且預計判決後將不提出上訴,以求儘速確定,早日服刑,且被告之配偶有時間便至看守所探望被告,夫妻感情濃厚,其子女年幼尚須父親照料,被告極為注重家庭,其妻小皆於臺灣就學生活,被告實無拋棄家人獨自遁逃之可能。
(三)本案其他被告如李家年、王昱勝、陳日昇等人均已判決確定,僅被告甲○○尚未確定,且本案經三審發回,事證於歷審均已調查清楚,無偽造變造湮滅罪證之必要;
此外被告受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共同被告李家年之不利證詞,共同被告採取對立立場後本案已無串供疑慮,無使案情隱晦之危險。
(四)被告願每日向派出所報到,或者願提供5-30萬之擔保,以求暫時回覆自由之身。
本案被告自案發受羈押以逾1年5月,家中並無收入,全賴銀行存款維持生活,以前投資朋友之事業,也因受羈押後友人態度日漸冷淡,亟需被告出面協商,懇請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於服刑前得以安頓家人生活。
被告子女於今年9月將近入台北市立博愛國小就讀,被告身為人父,竟因案無法參與至親人生重要時刻,念及被告親子孺慕之情,懇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同此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實施訊問後,認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犯係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等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於99年6月23日執行羈押迄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
另查被告因上開犯罪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於99年8月24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在案,有上開原審及本院判決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固經本院辯論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而被告自承因公司業務、參加比賽經常往來於大陸、日本、馬來西亞等處(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2頁反面),被告既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且被告復經常往來於兩岸之間,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述家中經濟狀況、子女就學等事宜均待被告處理、參與乙節,縱認屬實,惟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