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2478,201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原審判決,怎會有串供、湮滅證據之嫌?被告從小由祖母帶大,現祖母高齡且失明、待產之未婚妻及將誕生之小孩均須被告扶養照料,被告絕無逃亡之念,懇請鈞院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 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罪,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8月6日開庭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因而裁定執行羈押至今。

而被告所涉搶奪等犯行,業經原審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 月重刑在案,顯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辯稱並無逃亡之念云云,尚難採信。

又本件未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2款之理由裁定羈押被告,聲請意旨稱被告無串供、湮滅事證之虞云云,並非本件被告羈押所應審酌之原因事由。

至被告請求返家照顧祖母、未婚妻及將誕生之小孩之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亦無可採。

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