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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無故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為得易科罰金,爰依司法院24年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因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經受刑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而前揭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受刑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
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本院審核認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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