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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郁婷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受刑人羅郁婷因犯如附表所示7 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10月7 日晚上9 點4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8年10月7 日晚上11點11分許)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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