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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宗珉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宗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審判期間,業經共同被告劉學家證稱被告與本案無關,而共同被告史亞偉亦於審理中,陳稱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員警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
被告係因要向史亞偉催討帳款,順道幫劉學家照會史亞偉,而與史亞偉通電話。
被告與史亞偉話至最後,雙方發生口角,才致使史亞偉挾怨報復編造與通聯紀錄不符之謊言。
綜現階段訴訟程序全卷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與本件販毒犯行間具有任何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並無主觀上犯意,亦未著手參與本件販毒未遂之犯行。
爰請求審酌被告態度良好、家中有年邁雙親、 2名就讀小學之孩童及獨撐家計之未婚妻,被告因一時好意幫劉學家照會及急於向史亞偉催討帳款,致遭史亞偉誣陷入罪等情,准予被告交保,被告願接受重金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等法定約束,並保證隨傳隨到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學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74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 月,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本院值日法官於98年11月4 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
本院對被告及其辯護人告以羈押被告所憑之事由,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重刑,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
故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於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先後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
而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與劉學家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於99年10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 月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被告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之重刑,被告犯罪嫌疑當屬重大,且其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強烈誘因仍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併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以本件被告涉案情節,所犯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重刑,被告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之替代手段免予羈押。
(三)被告雖陳稱劉學家、史亞偉等人曾於警詢或法院審理期間作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並謂被告未共同參與犯罪云云。
然本案業經本院審理調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於判決逐一敘明被告所持辯解何以不能採納之理由。
被告徒憑己意辯稱其未與劉學家共同販賣海洛因未遂,純屬無據。
至被告陳稱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庭成員現況等節,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無涉。
另被告表示願接受重金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海處分等部分,查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被告聲請狀所載各節,均無從推翻被告具備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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