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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安克禮 KHAL.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克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克禮因恐嚇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安克禮因犯傷害、恐嚇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以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即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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