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655,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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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建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建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號判決要旨)。

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字第39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5至7所列之罪,業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重上更㈢ 字第1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有裁定書、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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