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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水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水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水(簡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4,000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75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矯字第0999049940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65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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