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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明益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明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明益因犯妨害自由及毀損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犯偽造署押罪經同院96年度訴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撤回上訴確定,另犯違反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駁回上訴確定。
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9號定其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97年10月22日送監執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 100年12月12日,嗣經法務部於99年11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99049940號函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1月30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765號函及所附臺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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