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代舜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深感悔悟,於偵查中配合調查,亦自首供述竊盜與搶奪犯行,從未有逃避刑罰之行為;
又被告為家中獨子,雙親年邁,希望能具保返家盡孝。
具保停止羈押後將從事水電工作,並努力唸書充實自己,爰請求准許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三、經查:
(一)被告所犯多次竊盜及搶奪等罪,經原審以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執行羈押,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之重刑,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因將來面臨刑之執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被告上訴後,案件雖經本院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然案件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及避免被告再度犯案,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再犯竊盜或搶奪案,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二)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知悔悟,欲返家盡孝,請求准許交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羈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另決定羈押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及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卷證先就形式上審查,以為憑斷。
況被告先後為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已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罪行之虞,復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刑期甚重,上訴本院後,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顯見其犯行確屬重大,並有足夠誘因促使被告逃亡以躲避刑罰之制裁,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被告仍有羈押之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防免被告再度犯案等情,是被告所提事由,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