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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祥鈺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曾昭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39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祥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 8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自民國99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羈押開始迄今4 年有餘,法院已傳喚本案所有之證人,並調查有關書證、物證,案情已臻明瞭,聲請人自偵查開始至鈞院審理止,就自身所為運輸、走私毒品乙事均自白承認。
又聲請人遭羈押前確有固定之住居所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巷16弄4之2號」,與父母、弟弟同住一處,除該住處外並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是聲請人自無逃離居住所或隱匿不出之可能,於執行刑罰時確可在該住處找得聲請人。
另聲請人之父母年邁,需人照料,聲請人之弟因身體受有中度肢體殘障,需由他人協助照料,無力賺錢供養父母,全家經濟來源已陷入困窘之境,是聲請人確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以期於判決確定、執行前,賺取些許生活費,使家人維持生活。
聲請人願供擔保,且同意限制住居,並至住居所轄派出所按時報到,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又按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有固定之住居所,於受羈押前與家人同住一處,此外並無其他住處可供居住,無逃匿可能云云,惟聲請人即被告陳祥鈺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後,認所犯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在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本案雖經本院審判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宣判後尚得上訴第三審,全案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國家刑事司法權、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有效維護,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至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自偵查開始即承認有運輸、走私毒品,及聲請人之父母年邁,需人照料,有賴聲請人賺取些許生活費,使家人維持生活等情,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與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無從據為准予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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