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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7號
聲 請 人 李宗男
楊建美
上列聲請人等因誣告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宗男、楊建美所涉誣告案件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嗣經自訴人提起上訴,然因聲請人等之戶籍地均在高雄縣林園鄉,且聲請人李宗男年事已高,又罹患糖尿病,身體不堪負荷往返臺北、高雄應訴之累,懇請准予將該案件移轉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被告對於自訴案件提起誣告之訴,則不受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非字第6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5條之土地管轄,其適用對象為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之管轄權劃分,並非定救濟程序之法院管轄權劃分之標準,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所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自明。
至於聲請移轉管轄,應先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如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始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且聲請移轉管轄,必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時,始得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可知。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前因自訴謝得家詐欺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謝得家提起訴訟後,謝得家因而於同法院對於聲請人提起誣告反訴等情,有該法院98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可參。
從而,反訴人謝得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自應係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上訴。
㈡聲請人等固以其等戶籍地在均在高雄縣林園鄉,且聲請人李宗男身體不堪負荷往返臺北、高雄應訴之累為由,請求移轉管轄。
然聲請人等被訴誣告案件,既經反訴人謝得家向本院提起上訴,若聲請人等認本院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移轉管轄之事由,依該條規定,亦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未有合,應予駁回。
何況,聲請人等上開聲請之理由,復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得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亦難認其聲請有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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