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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明德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明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虞,應不具羈押必要性,且兄長亦於監獄執行,家中僅有被告年邁母親於自助餐店工作維持家計,尚須扶養兄長11歲之女及被告就讀高中之子,請准予具保,讓被告安排家中生計云云。
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經查,本件被告鍾明德因有多次詐欺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提出具體理由,而由本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顯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而予以執行羈押,是被告稱其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應無羈押必要云云,顯有誤會。
又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家庭因素,縱無不實,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是其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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