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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淑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億伍仟肆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淑珍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三罪,經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受刑人吳淑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3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吳淑珍因犯附表所示貪污治罪條例等三罪,其中第一罪部分,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撤銷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號判決,自為判刑如該欄所載,第二罪、第三罪部分均經最高法院駁回,維持本院上開判決所諭知之刑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最高法院與本院上述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故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亦無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執行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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