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國雄因犯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5 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1、2之罪,主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 之罪,主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檢察官聲請書關於附表罪名欄之罪名誤繕部分,及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欄之案號漏載部分併予補充更正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受刑人柯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5 │
├────────┼────────┼────────┼────────┼────────┼────────┤
│罪 名│常業重利 │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 │常業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期徒刑3年2月 │
├────────┼────────┼────────┼────────┼────────┼────────┤
│犯 罪 日 期│87年5月22日至 │87年7月27日 │86年4月1日至 │93年6月12日至同 │82年9月間至82年 │
│ │87年7月27日 │ │87年4月15日 │年6月24日止 │11月20日 │
├────────┼────────┼────────┼────────┼────────┼────────┤
│偵查 (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89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中地檢97年度偵│臺北地檢8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3586號 │字第3586號 │緝字第310 、311 │緝字第310 、311 │字第27761 、 │
│ │ │ │號 │號 │25772 號及83年度│
│ │ │ │ │ │偵字第449號 │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 │
│ │ │分院 │分院 │分院 │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實│ │816 號 │816 號 │2021、2026號 │2021、2026號 │587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年3月10日 │94年3月10日 │99年3月9日 │99年3月9日 │99年6月4日 │
├─┼──────┼────────┼────────┼────────┼────────┼────────┤
│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分院 │分院 │ │ │ │
│定├──────┼────────┼────────┼────────┼────────┼────────┤
│ │案 號 │93年度上訴字第 │93年度上訴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9年度台上字第 │98年度上訴字第 │
│判│ │816 號 │816 號 │4902號 │4902號 │587號 │
│ ├──────┼────────┼────────┼────────┼────────┼────────┤
│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16日 │94年6月16日 │99年8月5日 │99年8月5日 │99年6月2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否 │否 │
├────────┼────────┼────────┼────────┼────────┼────────┤
│備 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4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中地檢99年度執│臺北地檢99年度執│
│ │字第7443號 │字第7443號 │字第9681號 │字第9681號 │字第5946號 │
│ ├────────┴────────┼────────┴────────┤ │
│ │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已 │編號3、4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 │
│ │執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