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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玉林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玉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林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3號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入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7 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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