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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璟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璟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犯罪,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犯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一併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編號│ 罪 名 │犯罪時間│偵查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確定判決法院確│宣告刑│備 註│
│ │ │ │ │判決日期 │定日期 │ │ │
├──┼─────┼────┼─────┼───────┼───────┼───┼─────┤
│一 │施用第二級│九十八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 │
│ │毒品罪 │二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簡│院九十八年度簡│刑五月│ │
│ │ │三日 │署九十八年│字第四一一八號│字第四一一八號│,如易│ │
│ │ │ │度毒偵字第│簡易判決 │簡易判決 │科罰金│ │
│ │ │ │二四八一號│九十八年五月二│九十八年十月二│以新臺│ │
│ │ │ │ │十七日 │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二 │施用第二級│九十八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 │
│ │毒品罪 │五月六日│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簡│院九十八年度簡│刑五月│ │
│ │ │ │署九十八年│字第五一八0號│字第五一八0號│,如易│ │
│ │ │ │度毒偵字第│簡易判決 │簡易判決 │科罰金│ │
│ │ │ │四三七九號│九十八年七月十│九十八年七月三│以新臺│ │
│ │ │ │ │四日 │十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三 │施用第二級│九十八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 │
│ │毒品罪 │四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簡│院九十八年度簡│刑六月│ │
│ │ │八日 │署九十八年│字第五三八五號│字第五三八五號│,如易│ │
│ │ │ │度毒偵字第│簡易判決 │判決 │科罰金│ │
│ │ │ │三二三五號│九十八年七月十│九十八年八月二│以新臺│ │
│ │ │ │ │五日 │十五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 │
│四 │收受贓物罪│九十八年│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板橋地方法│有期徒│ │
│ │ │二月二十│方法院檢察│院九十八年度簡│院九十八年度簡│刑三月│ │
│ │ │二日 │署九十八年│字第三三一五號│字第三三一五號│,如易│ │
│ │ │ │度偵字第六│簡易判決 │簡易判決 │科罰金│ │
│ │ │ │六七五號 │九十八年七月三│九十八年九月三│以新臺│ │
│ │ │ │ │十一日 │日 │幣一千│ │
│ │ │ │ │ │ │元折算│ │
│ │ │ │ │ │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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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加重竊盜罪│九十八年│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編號五至六│
│ │ │五月二日│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九年度上易字│刑八月│所示之罪,│
│ │ │ │署九十八年│第二三四三號判│第二三四三號判│。 │曾由臺灣臺│
│ │ │ │度偵字第一│決 │決 │ │北地方法院│
│ │ │ │二五四三號│九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九年十二月│ │以九十八年│
│ │ │ │ │九日 │九日 │ │度易字第一│
├──┼─────┼────┼─────┼───────┼───────┼───┤六九三號判│
│六 │加重竊盜罪│九十八年│臺灣臺北地│臺灣高等法院九│臺灣高等法院九│有期徒│決定其應執│
│ │ │五月二日│方法院檢察│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九年度上易字│刑七月│行有期徒刑│
│ │ │ │署九十八年│第二三四三號判│第二三四三號判│。 │十月。 │
│ │ │ │度偵字第一│決 │決 │ │ │
│ │ │ │二五四三號│九十九年十二月│九十九年十二月│ │ │
│ │ │ │ │九日 │九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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