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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雅芳前經本院認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衡情被告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2月2日執行羈押,並送請最高法院審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父親年邁體衰無人奉養,且伊亦對犯行亦均坦承不諱,已無串供之虞,並有固定住所與正當職業,無逃亡之虞,將隨傳隨到,為此請體恤伊家庭環境因素,准予交保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張雅芳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多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2日為有罪判決,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被告張雅芳不服原判決,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前以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本案雖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宣判,然被告嗣於法定期間聲明上訴,本院已於99年12月1日函最高法院檢察署轉送最高法院審理,有本院99年12月1日院鼎刑月99上訴1026字第0990011891號函附卷可參。
從而,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而予羈押,本案雖經判決,惟尚未判決確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意旨,雖其情可憫,惟依法仍非屬應否羈押之審酌要件,而非羈押消滅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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