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46,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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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呂明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人因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得依證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

又法院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而「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同法第11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亦即秘密證人,於偵審中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為審理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案件傳訊聲請人到庭作證,惟聲請人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有關聲請人部分,業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比對,聲請人並無其他內容可為補充或陳述,衡以檢察官依法監聽之通聯譯文,內有涉嫌之相關被告指示恫嚇聲請人之錄音及所為恐嚇安全之言語。

目前被告均交保在外,聲請人經營之公司及工廠仍設原址,並為被告等人所知悉,因此聲請人倘若出庭作證,恐有遭受報復、或危害,甚而聲請人之父、母、配偶、子女等人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擔心有危害之虞,是依證人保護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核發證人保護書,並命警察機關於本案確定判決前,隨身保護聲請人及住家之必要,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拒絕與被告對質及其與辯護人對聲請人之詰問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事由,僅泛稱倘若出庭作證,恐有遭受報復或危害,甚而聲請人之父、母、配偶、子女等人身體及財產安全,亦擔心有危害之虞,然並未進一步釋明其具體事由或提出證據以資佐證,已乏實據。

至於聲請人上揭所指被告等以電話恫嚇聲請人犯行部分,均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於案發後有再度恐嚇聲請人之情事。

是依聲請人前揭所陳,並無證人因需於本院作證,致其本人或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情形,應甚明確。

況聲請人已陳明「拒絕與被告對質及其與辯護人對聲請人之詰問等語」,此與證人保護法第3條「本法所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之規定未合,且與證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刑事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審判,並維護被告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間。

至於聲請人如因畏懼被告,無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作證,本院自可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於審判期日報到、詰問證人、離庭等程序安排適當之隔絕措施,以利證人到庭作證,仍無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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