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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黃文力就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均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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