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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瑋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執聲付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瑋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瑋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楊瑋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96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4年11月2 日送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7 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7843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2 年7月24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08 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2 年4 月7 日,亦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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