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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建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建因強盜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另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5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臺上字第30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66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犯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4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犯販賣麻藥罪,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全案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4、464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於民國87年4 月17日送監執行。
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813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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