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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家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受刑人朱家銘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但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另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依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而為修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該3 罪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仍應定其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已執行完畢者,自仍會予以扣除,固不待言。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受刑人朱家銘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恐嚇 │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1月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6次)│減為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01.12 │95.12.06、96.01.02、96.01.│95.12.05 │
│ │ │30、96.02.08、96.02.10、96│ │
│ │ │.03.07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653 │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653 │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653 │
│年度及案號 │號 │號 │號 │
├───┬────┼─────────────┼─────────────┼─────────────┤
│最後事│法 院 │台北地院 │台北地院 │台北地院 │
│實審 ├────┼─────────────┼─────────────┼─────────────┤
│ │案 號 │97年易字第3386號 │97年易字第3386號 │97年易字第3386號 │
│ ├────┼─────────────┼─────────────┼─────────────┤
│ │判決日期│97.12.31 │97.12.31 │97.12.31 │
├───┼────┼─────────────┼─────────────┼─────────────┤
│確定判│法 院 │台北地院 │台北地院 │台北地院 │
│決 ├────┼─────────────┼─────────────┼─────────────┤
│ │案 號 │97年易字第3386號 │97年易字第3386號 │97年易字第3386號 │
│ ├────┼─────────────┼─────────────┼─────────────┤
│ │判決確定│98.03.17 │98.03.17 │98.03.17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案件 │ │ │ │
└────────┴─────────────┴─────────────┴─────────────┘
┌────────┬─────────────┬─────────────┬─────────────┐
│ 編 號 │ 4 │ │ │
├────────┼─────────────┼─────────────┼─────────────┤
│ 罪 名 │詐欺 │ │ │
├────────┼─────────────┼─────────────┼─────────────┤
│ 宣 告 刑 │減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95.08間某日 │ │ │
├────────┼─────────────┼─────────────┼─────────────┤
│偵查 (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8年度偵字第18957 │ │ │
│年度及案號 │號 │ │ │
├───┬────┼─────────────┼─────────────┼─────────────┤
│最後事│法 院 │臺灣高院 │ │ │
│實審 ├────┼─────────────┼─────────────┼─────────────┤
│ │案 號 │99年上易字第1302號 │ │ │
│ ├────┼─────────────┼─────────────┼─────────────┤
│ │判決日期│99.08.13 │ │ │
├───┼────┼─────────────┼─────────────┼─────────────┤
│確定判│法 院 │臺灣高院 │ │ │
│決 ├────┼─────────────┼─────────────┼─────────────┤
│ │案 號 │99年上易字第1302號 │ │ │
│ ├────┼─────────────┼─────────────┼─────────────┤
│ │判決確定│99.08.13 │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
│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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