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63,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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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泓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泓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其中有關徒刑部分業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99年度聲字第2538號),惟有關如附表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漏未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吳泓毅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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