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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6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運宏 律師
被 告 劉仁智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3838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仁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關證人均業於一審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二審亦無證據請求調查,顯見後續訴訟程序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羈押已長達近2年,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即便將來維持有罪判決,在被告無任何前科,且表現良好,羈押期間又可折抵刑期之情況下,殘餘刑度當不會過長,實無逃亡必要,且被告家人、工作均在台灣,更無逃亡可能,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查本案被告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戕害影響國家形象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云云,縱認屬實,然並非本院裁定羈押理由;
又羈押期間已長達近2年,被告表現良好,殘餘刑期不會過長云云,僅為聲請人之推測,倘法院最後判決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以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被告逃亡誘因反隨之增加;
至被告家人、工作均在台灣云云,亦不足使前述羈押原因消滅。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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