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麗嘉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方正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上訴字第377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緣上訴人即被告李麗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無資力繳納另案判決確定,移送地檢處執行之罰金,至遭通緝,並非因本件為規避法律之制裁而逃逸(本件於偵查中即已裁定5萬元交保),是被告就本案而言,並無逃亡之事實。
(二)被告育有二子,長女12歲,長子1 歲,均由年老之母親代為照顧扶養,而被告母親體弱多病,為謀生已感吃力,被告憂心母親身體及子女生活,難以入眠,精神已瀕崩潰之境地。
另本案證人李益青、杜長齡在原審時,翻異其供,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並具結,詎原審完全不採,既不審酌被告當時懷孕即將臨盆,行動不便,無法從事販毒,亦不思考被告有無毒品來源,竟判處有期徒刑16年,不無冤屈,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麗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開庭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必要,而於99年10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6年,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可稽,足徵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要無疑義。
衡以被告所犯既為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以被告經判處如此重刑,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是本院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被告既自承於他案因無資力繳納執行之罰金而逃亡致遭通緝,則客觀上足認被告有逃亡規避執行之虞,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自不可採。
至聲請意旨稱本案證人李益青、杜長齡於原審為有利被告之陳述均未被採納云云,係屬事實審法院實體審理之事項,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核與羈押與否之判斷尚無直接關聯。
另被告因憂心母親身體及子女生活,精神已瀕崩潰之境地云云,雖值同情,惟此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