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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83號
聲請人即被告之
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被 告 陳癸宇
鄭又銘
上列被告因9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癸宇、鄭又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被告陳癸宇、鄭又銘所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且有人證、物證可參,足認其犯嫌重大,經原審判處重刑(被告陳癸宇所犯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被告鄭又銘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無不得羈押之情形,自有羈押必要。
再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聲請意旨以:本件並無羈押必要乙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主文載:「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
足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違憲。
而法院於審理羈押案件時,除審認是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外,尚需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意旨,審酌有無羈押必要。
而此所謂有無羈押必要,參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當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
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分別多達40次、10次,業經判處重刑在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本院因而予以羈押,自與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違比例原則。
綜上,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情形,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順利,審酌本案情節,販賣毒品次數,及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鄭又銘之父已死亡,其母孤苦無依乙節,固有可憫之處,惟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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