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昱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8所示竊盜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七月、七月後,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該案經提起上訴部分係關於受刑人無罪部分,該部分嗣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觀諸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正本,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判決正本自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而非本院。
是本院既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規定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