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796,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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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 人 王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恐嚇等案件,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99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安康因犯恐嚇等罪,所諭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准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安康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

本件經定執行刑及減刑後期滿日為96年8 月27日,而依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聲請裁定許可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處分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99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處分人王安康前因犯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易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0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上訴,於94年6月2日確定在案,受處分人入監後,於96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96年8 月27日執行期滿,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查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認真找工作,斷斷續續從事保全業,然有工作習性懶散被解雇的紀錄,並有曾於夜間從事保全工作時將門反鎖、在內打瞌睡而違反工作規定等情,顯示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工作並不穩定,且缺乏勤勞習慣與正確工作觀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必要性評分量表評量結果加權總分為「-2」,認應依原裁判接續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必要性評分量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察輔導紀要在卷可考,參以受處分人前有多次竊盜、恐嚇、毒品、搶奪等前科,素行不良,詎不知悔改,於前案假釋期滿後不久續為本件連續恐嚇、竊盜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保護管束期間,仍未能養成正確工作觀念,因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受處分人應執行強制工作之日起,迄今雖已逾3 年,然本件受處分人原受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仍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接受強制工作,藉資矯治之必要。

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9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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