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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孫焰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9號)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偵查、歷次審判每次開庭必到,從無傳喚不到之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由聲請人於更一審、更二審雖經另案執行,仍遵期到庭,足證被告於遭判刑確定後,仍遵期到案執行,以上種種情事均足證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一審、二審均遭重判12年,被告仍未逃亡,是先前訴訟程序並未對被告羈押,原審卻於無任何新事由之情形下為羈押之裁定,自屬不法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以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年11月25日執行羈押在案。
茲被告孫焰煌因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業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由第二審法院裁定為之,經本院於同年12月16日訊問被告後,亦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並於同年12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其所預期之罪刑,難期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使後續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曹金和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被告主張其於歷次審判中均遵期到庭,其亦於另案到案執行,應無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經本院判處重刑,客觀情狀與被告先前於偵查、歷次審判中接受訊問時有異,被告雖於另案中到案執行,惟他案之犯罪事實、所受刑度等具體情狀,亦與本案不同,自難以被告先前於歷次審判中配合到庭、另案到案執行等情,逕認定被告無逃亡之虞。
況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並裁定羈押中,被告對本院前於99年11月1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已無實益,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聲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其誤為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之聲請,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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