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07,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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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耀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耀毅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二裁判以上所宣示之數罪,均以在最初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必要,始得併合處罰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本件受刑人黃耀毅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8年6月2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為98年7月4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上開條文,當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予裁定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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