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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雅綸原名許錦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雅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雅綸(原名許錦秀)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減刑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原名為許錦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不相同,依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以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即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因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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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01 │ 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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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 詐欺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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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主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 4月,減│
│ │易科罰金,以銀元│為有期徒刑 2月,│
│ │3百元即新臺幣9百│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元折算1日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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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7月1日凌晨4 │96年2月15日 │
│ │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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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4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
│ │字第1124號 │第12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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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6年度嘉簡字 │ 99年度上易字 │
│ │ │ 第337號 │ 第212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6年2月27日 │ 99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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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6年度嘉簡字 │ 99年度上易字 │
│ │ │ 第337號 │ 第2127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6年3月19日 │ 99年1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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