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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立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拾月。
理 由受刑人徐立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此部分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於民國93年11月至94月3月間,其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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