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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經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經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雖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記載該案之犯罪時間為95年4月間某日,然依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6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受刑人係「於95年7月28日入監迄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復起意將先前取得、未經警查獲之具殺傷力、直徑8.9±0.5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原扣案3顆,試射1顆已不具殺傷力)裝在背包內,先後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路143號5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08號4樓之16住處內,而另行繼續持有之。
迄員警於96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搜索鄭經鉞上開住處時查獲。」
,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復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時間應為96年7月2日,故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時間顯屬有誤。
是以,該罪之犯罪時間既在本件所列各罪最初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96年3月7日)後,即不符合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部分,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且此部分亦經該院於96年11月3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21號裁定在卷足憑,自無再重為裁定之必要。
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又重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聲請人未察,誤向本院復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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