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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郎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98年10月10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99年12月17日法矯字第0999054372號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2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文字用語於修正前、後雖有所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然細繹其修正理由,該等文字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
且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之規定,並未修正,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
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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