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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孟芳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孟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孟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另犯洗錢防制法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金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3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7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
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17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29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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