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887,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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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林承翰
上列聲請人因遲誤對本院98年交上訴字第1號判決聲請再審期間
,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9年10月29日收受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書,並分別於99年11月5 日、11月18日、11月30日聲請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致遲誤再審期間,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24條規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經查: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罪,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24條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法定期間之適用。

是本件聲請人顯係不悉法令而為錯誤之聲請,並非有何遲誤再審期間,其聲請即非有據,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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