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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金水先後因犯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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