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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世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世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沈世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0號、第87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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