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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國龍因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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