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聲,392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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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友財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劉友財與綽號「皮皮」之不詳成年男子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99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

經本院法官於99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為逃亡之高度誘因。

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業經本院審理完畢,已無繼續羈押以利訴追、審理之必要。

且被告遭羈押後,家中幼子遭安置於育幼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俾安頓幼子及老母云云。

三、經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9年12月30日以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982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分別論罪處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是被告犯罪嫌疑仍然重大,且其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且因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至聲請意旨所稱家有幼子、老母待安頓等節,經核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無從准許;

被告如有相關需求,應另行尋求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存有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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