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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俊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32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9月、10月有期徒刑嗣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33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揭1年及1年4月有期徒刑經付執行及接續執行,受刑人於民國98年2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8017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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