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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文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董文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經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551號上訴駁回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2 月確定。
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板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841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91年1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9年12月21日法矯司字第099090798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99年12月21日法矯字第0999054595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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