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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付字第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文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該院97年聲字第201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又另犯竊盜罪(聲請書誤載為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1年。
又另犯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980號駁回上訴確定。
茲受刑人於民國97年2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4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志文前因違反上開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如上所載。
其於97年2月1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0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0年8月5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9年12月24日以法矯司字第0990908027號函核准假釋。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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