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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而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釋字笫662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笫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9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判決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事實 │所犯法條 │甲○○之刑度 │
├──┼───────────┼───────┼────────┤
│1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2月、有 │
│ │實 │例第8條第3項 │期徒刑2月 │
├──┼───────────┼───────┼────────┤
│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有期徒刑3月 │
│ │實 │例制條第8條第3│ │
│ │ │項、第9條 │ │
├──┼───────────┼───────┼────────┤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之事 │同上 │有期徒刑4月 │
│ │實 │ │ │
├──┼───────────┼───────┼────────┤
│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事 │毒品危害防制條│同上 │
│ │實 │例第8條第3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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