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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並未吸毒,且本案之器材非伊所有,原料非依所有,文件非伊所有,亦無伊之指紋,伊更無犯意聯絡,足認伊未參與本案之犯行。
況本案業已判決,伊已無串證或逃亡之虞,對於將來執行亦無問題。
末者,伊罹有胃癌及食道癌等疾病,必須使用先進之標靶治療,自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爰請求審酌上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伊得回家安頓小孩、父母,安排工作及休養、治療身體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為羈押之理由,則聲請人指其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容有誤會,合先陳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判處應有期徒刑7年2月(全案尚未確定),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故聲請人仍有可能因受重刑之諭知,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再參酌聲請人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為保國民健康禁絕毒品之政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戕害他人身心,且製造毒品之材料、設備齊全、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故聲請人犯嫌重大,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本院衡酌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羈押。
㈢聲請人雖以其經新竹國泰醫院檢查出罹患胃癌及食道癌,若未保外即時治療,將難以痊癒,且有生命危險之虞云云為由,聲請具狀停止羈押。
惟經本院向新竹國泰醫院函查聲請人之病歷,經該院以()竹行字第159號函覆以:「病人(指聲請人)於95年4月21日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胃鏡及切片檢查,診斷為胃潰瘍且無惡性細胞,並非胃癌或食道癌;
另又因合併胃幽門螺旋桿菌感染,故於95年5月13日門診時,本院開立二合一藥物予以治療」,又聲請人於99年3月11日經戒送亞東紀念醫院肝膽胃腸科門診後,經該院診斷結果為回流性食道炎、腹痛,右上四分之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稱其罹患胃癌及食道癌云云,並非事實。
況聲請人於遭本院羈押期間,本院並未接獲臺灣臺北看守所有關聲請人罹患胃癌及食道癌之病情報告,至聲請人現雖罹有回流性食道炎、腹痛,右上四分之一等病症,衡情亦屬慢性疾病,而依目前看守所之醫療設備,應足以提供用藥治療,若有必要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是聲請人所罹上述疾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又聲請人另據其個人家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而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且尚可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
是聲請人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
復審酌聲請人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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