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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鄭曄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98年度上訴字第4776號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12月3日執行羈押,並於99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僅在樹林市○○街○段16巷31號2樓共同毆打被害人張志堅,並強行將被害人押上車,但並未同車,此時被害人除身上未穿衣褲外,其餘完好無缺,嗣被害人被陳佳泰、陳思翰等人載至台北市○○○路118巷7之1號時,被害人已奄奄一息,足見被告之清白。
又被告要靠鈞院澄清清白,若棄保逃亡等同默認,況被告家中經濟亦不允許逃亡海外,被告交保僅想安頓家母並工作存錢以備將來執行時家中所需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查本案有同案被告黃鋒明、陳思翰、陳佳泰之證述,並有卷附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契約書1份、馬偕紀念醫院心肺復甦術記錄表暨死亡通知單、急診病歷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就形式上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本案被告甲○○經檢察官以殺人等罪提起公訴,嗣經原法院以傷害致死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茲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而被告聲請意旨所陳其並無參與後段傷害致死犯行云云,乃係將來法院為實體判斷之問題,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之原因消滅。
另被告所指之家庭因素,亦不得作為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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