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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羈押半年多,聲請人連日情緒多不寧,惟對所犯之罪則深具悔意外,更為家中之事煩躁不已,聲請人早已與妻子離異,獨留4歲之稚子,因本案羈押而無奈託付與聲請人哥哥之岳母代為照顧,但聲請人哥哥之岳母家中有一精神異常之子,常無故欺凌聲請人之弱稚幼子,令聲請人常思念於此,恐其子遭其凌虐,而無法入睡,更造成每日精神萎靡不堪,但思念之情又無可奈何,加上官司問題,家中並無妥善之人可代聲請人照顧稚子,對於被害人的傷害深感歉意,但家中並無人可代聲請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聲請人在羈押中事多不便,爰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判意旨)。
本件聲請人因另犯傷害致重傷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99年3月5日,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
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執行期間即非本院之在押人犯,所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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