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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8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扣押之甲○○護照貳本,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簡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經原審法院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出境後,每次開庭均按時出庭,並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則本案有關聲請人部分之事證明確,實無再以限制出境作為確保審判進行之必要;
聲請人歷經羈押、交保及限制出境,先後長達3 年以上,聲請人現任景文科技大學助理教授一職,負責教授人力資源管理相關課程,前因限制住居,已錯失諸多國內外校際參訪交流行程,如仍繼續限制出境,除無法參加國際間學術交流外,亦將妨礙其安排短期國外進修課程,影響其任教權益,為免與比例原則相違,爰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
又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偵查中扣押至今已有數年之久,惟該護照並非本案之犯罪證據,亦非應沒收之物,故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得扣押之物,現聲請人計畫參加國際專案管理師認證課程,需以護照為身分證明文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予以斟酌決定。
又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諭令10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見原審卷㈣第210頁),迄今已3年有餘,後經原審及本院多次調查、審理,聲請人均能按時出庭,並無延誤情事,且聲請人經原審判處無罪在案,本院審酌上開事由,認聲請人無再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 月9 日予以扣押,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433 1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㈠第7 頁),該護照並非本案之犯罪證據,亦非應沒收之物,其既經解除限制出境,實無再予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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